案例精选|南方某股份有限公司诉浙江某泵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案——技术信息组合型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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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某股份有限公司诉浙江某泵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案
——技术信息组合型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判定
【裁判要旨】
权利人主张的技术信息只有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法定要件,才构成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虽然单个零部件所承载的技术信息已经属于公共领域的知识,但通过重新组合设计成为新的技术方案,且通过查阅公开资料或其他公开渠道无法得到,应当认定该技术方案不为公众所知悉。但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技术信息,不应当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
【案 号】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287号。
【案 情】
原告:南方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某公司)。
被告:浙江某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公司)、赵某、吴某、金某、姚某。
南方某公司的主营业务包括研发、生产、销售各种泵类产品,在研发、生产过程中设计完成各类产品图纸。南方某公司采取制定公司员工手册、签署保密条款、实施技术软件加密等措施保护其产品图纸等商业秘密。被告赵某、吴某、金某、姚某均为南方某公司前员工,曾任生产负责人、技术员等职务。浙江某公司系赵某、金某从南方某公司处离职后投资成立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水泵、供水设备的生产、销售、研发。吴某、姚某从南方某公司处离职后相继加入浙江某公司工作。南方某公司经市场调查发现,浙江某公司生产销售的立式多级离心泵S***2系列产品与南方某公司生产销售的C***2系列产品基本相同。
南方某公司诉称,其投入财力物力人力开发获得C***2系列产品的技术方案,能带来经济利益,并且为之采取保密措施。被告赵某、吴某、金某、姚某均曾为其员工,在职期间接触和获取了其技术图纸,违反保密约定和保密要求,将其图纸披露给浙江某公司并允许浙江某公司使用,五被告共同侵害了其商业秘密,且侵权获利巨大,主观恶意严重。要求五被告立即停止复制、存储并删除侵害南方某公司C***2产品图纸的图纸,停止使用侵权图纸生产销售立式多级离心泵S***2产品,连带赔偿南方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担保费、鉴定费。诉讼中,南方某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是涉案产品设计图纸所承载的尺寸公差、形位公差、粗糙度、图样画法(表达方法)、局部放大视图、明细表内容、尺寸标法和技术要求。
浙江某公司辩称,南方某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密点不明确,且属于公知技术。
赵某、吴某、金某、姚某均辩称无法获得技术图纸。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技术图纸所承载的技术信息,可以实际用于水泵的加工,具有现实的经济价值,可以为南方某公司带来竞争优势,符合商业秘密具有商业价值的要求。南方某公司通过制定《员工手册》、使用保密软件对涉案技术图纸的接触人员进行管控等方式,对涉案技术图纸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保密要求。对于秘密性要件,虽然单个零部件所承载的尺寸公差、形位公差信息已经属于公共领域的知识,但涉案技术信息系经重新组合设计而成的新的技术方案,既无法通过查阅公开资料或其他公开渠道得到,也无法通过反向工程测绘产品实物获得,故这些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而南方某公司主张的粗糙度、图样画法(表达方法)、局部放大视图、明细表内容、尺寸标法和技术要求等技术信息,或可通过查阅公开资料获得,或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属于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或为公众所知悉的内容,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经庭审比对,浙江某公司的技术图纸中共有22份图纸所载总计47处尺寸公差、6处形位公差与南方某公司享有商业秘密的对应技术信息构成实质性相同,对此浙江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技术信息系其自行研发、反向工程取得或具有其他合法来源,故法院认定浙江某公司的被诉侵权技术图纸实际使用了南方某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侵害了南方某公司的商业秘密。由于南方某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赵某、吴某、金某、姚某具体实施了非法获取涉案商业秘密并披露给浙江某公司使用的行为,故对于南方某公司关于该四被告的侵权主张,法院未予支持。综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7日判决:浙江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南方某公司涉案技术图纸商业秘密的行为,即停止复制、存储并删除含有涉案商业秘密的技术图纸,停止使用侵权技术图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浙江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方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10万元;驳回南方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 析】
本案密点系产品设计图纸所承载的尺寸公差、形位公差、粗糙度、图样画法(表达方法)、局部放大视图、明细表内容、尺寸标法和技术要求,同时涉及多名员工离职加入新公司实施侵权的典型情况,现有判例对上述图纸所承载技术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及多名员工的商业秘密侵权认定均鲜有涉及,本文将结合相关理论和法律规定,对该二问题进行探讨与分析。
一、技术图纸所载信息的秘密性判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原告所主张的密点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需要就其是否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法定条件逐一进行分析认定。本案密点的价值性、保密性不难认定,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秘密性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该条第二款又对不符合秘密性的具体情况进行列举,将一般常识或行业惯例、观察获得、公开披露等六种已经公开的情形排除在外。由上观之,立法对商业秘密的秘密性采用“原则性条款+列举式排除”的规范模式。结合商业秘密获得保护的立法目的,秘密性的具体判定要件应当包括是否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知悉、是否被全然知悉或易尽数获得、是否能够排除已经公开的情形。
(一)是否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知悉
不为公众所知悉中的“公众”并非广义社会公众,特指“所属领域相关人员”,该相关人员具备相关领域何种程度的知识水平对秘密性的认定至关重要。若认为相关人员对所属领域的知识无所不知,则权利人所主张的有关信息很难达到不为其知悉的高度,难以获得商业秘密保护,极大挫伤创新创造的积极性。若认为相关人员对所属领域的知识一概不知或仅具备普通公众的知识水平,又会导致商业秘密保护的门槛过低,阻碍经营者对有关信息的合理利用,限制自由竞争和多元供给。对此,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定位,将所属领域相关人员假定为一种知道所属领域所有普通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所有现有知识,并具有应用其掌握知识的常规能力,但不具有创造能力。以该假定的“人”所设立的客观判断标准,旨在平衡由商业秘密承载的垄断私益和由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利益所代表公众利益。
本案原告南方某公司主张的图样画法(表达方法)、局部放大视图、明细表内容、尺寸标法和技术要求,或为教科书及国家标准规定的形式,或能通过互联网检索获得,均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熟知,显然不具备秘密性,不应该获得商业秘密保护。
(二)是否被全然知悉或者易尽数获得
实践中权利人所主张的大量商业秘密均表现为信息要素的组合而非单一信息要素。虽然单一的信息要素为公众知悉,但信息要素的组合可能具有数种方案,这些信息要素的获得、选取、编排凝结了权利人独创的智力劳动,耗费了其大量人力物力,具有不同于单一信息的经济价值,能够为权利人带来不同于掌握单一信息的竞争优势,应该获得商业秘密保护。因而,信息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并不全然知悉或通过公开渠道并不能尽数获得权利人所主张的信息,该信息即符合秘密性要件。即使原告所主张的信息要素为公众知悉,但信息要素的组合不为公众知悉,仍然符合秘密性要件。
本案原告南方某公司所主张的尺寸公差、形位公差往往是企业参照相应的国家标准,根据产品的精度需求、配合位置、加工手段以及工厂的设备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给出的,并不为相关领域技术人员所知悉。南方某公司图纸所载明的公差系具有指导生产意义的具体参数,而浙江某公司提供的相应抗辩证据给出的仅仅是一般性公差的指导参数,工程技术人员对此具有较大的选择空间,而通过测绘实物仅能够得到被测绘实物个体的实际参数,不能获得指导产品生产的理论参数。且即使单个零部件所承载的技术信息已经属于公共领域的知识,只要是上述技术信息通过重新组合设计而成的新的技术方案,仍然应当认定为非公知技术,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应当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三)是否能够排除已经公开的情形
立法对“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定义本身即采用否定性描述,又做了列举式排除,使得司法实践中的秘密性审查实际上侧重于对已经公开情形的除外审查。已经公开的情形具体包含几类:是否所属领域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是否已被公开披露或从公开渠道可以获得、是否易通过观察获得、是否无须付出一定代价而容易获得。一般情况下,原告能够提供所主张信息制作、收集过程及相关领域公知信息等证据,说明其所主张信息与公知信息的区别点、进步点等,即可认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此时,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已经公开的情形,则原告所主张的信息应当获得商业秘密保护。
本案原告南方某公司主张保护的产品粗糙度,有众多教科书对特征以及选型等内容进行了详尽介绍,考虑到水泵的零部件结构及其应用场景、强度要求,一般位于0.2—25之间,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水泵的型号、扬程、密封性以及质量、成本等,容易确定具体零部件的粗糙值,南方某公司生产的水泵流入市场后,经验较丰富的加工和检验人员凭肉眼观看即可大致确定粗糙度等级,属于容易被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观察取得的技术信息,故粗糙度不属于“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不应该获得商业秘密保护。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客体涉及多种类型的技术信息,不同类型技术信息秘密性判断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司法实践应注意区分不同技术信息在生产实践中的功能效用,结合是否是所属技术领域公知常识、行业惯例,是否通过公开渠道就能够获得,是否易于经观察获得等要素逐一审查不同技术信息的秘密性。
二、多名员工侵害商业秘密的侵权认定
2019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了第九条第二款:“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在修法之前,员工、前员工因是否能够认定为经营者而存在是否适格主体之争。然而,实践中存在大量员工在职期间或离职后设立新公司或加入新公司实施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情形,法院的折中做法是认定员工与新公司成立共同侵权,达成拟制员工为经营者的实际效果。例如原告派诺特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派若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仇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法院认定被告仇某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又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公司实施了共同侵权。在修法之后,《反不正当竞争法》扩大了商业秘密侵权主体范围,不再局限于经营者,扫除了认定员工、前员工侵权的主体要件障碍。
然而,由于商业秘密侵权的隐蔽性,原告往往无法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被告如何实施了不正当获取行为或如何违法披露给新公司使用,仍需通过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推定共同侵权,从而实现对员工侵权的有效制裁。对此,若涉案证据表明可能接触、获取涉案信息的员工仅为单一个体,而该员工新设立公司或新加入的公司又确实实施了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可以推定该员工存在不正当获取涉案商业秘密或违法提供给新公司利用的高度可能性,从而认定其与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若涉案证据表明接触涉案信息的员工为多名个体,且该多名员工在新公司所担任的职务存在较大差异,无法排除仅由其中部分个体实施侵害行为时,则无法达成数名员工均实施了侵权行为的内心确信。此时,应当综合原告对其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能够接触商业秘密的职权范围、原告是否能举证证明各被告实施的具体行为、员工能否在新公司实现实际控制等因素,遵循高度盖然性的事实认定标准,判断各名员工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
本案原告南方某公司主张赵某、吴某、金某、姚某等四名离职员工均构成侵权,而该四人均辩称无法获得图纸。经比对,浙江某公司的被诉产品技术图纸共有22份图纸所载总计47处尺寸公差、6处形位公差与南方某公司享有商业秘密的涉案产品技术图纸的对应技术信息构成实质性相同,且浙江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技术信息系其自行研发取得或具有合法来源,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图纸实际使用了南方某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侵害了南方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尽管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赵某、吴某、金某、姚某曾在南方某公司任职,参与了南方某公司的相关经营管理和技术工作,但四人职务有所差异,在浙江某公司担任的职务亦有所差异,南方某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上述四被告或其中哪一名被告实施了非法获取南方某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并披露给浙江某公司使用的行为。在本案证据无法证明该四被告存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高度可能性之时,仅认定浙江某公司侵权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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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心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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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额法官邓兴广、法官助理傅枫雅
本案入选浙江法院八大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相对疑难复杂,而侵害技术秘密案件又是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审理难度最大的类型,尤其是原告所主张的密点是否具体明确,是否构成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三要件,是该类案件审理的难点。其中,审查原告所主张的密点是否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是破解商业秘密可保护性难题的关键。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客体涉及多种类型的技术信息,不同类型技术信息的秘密性判断标准有所不同,进一步加大了本案的审理难度。对此,应充分听取技术调查官、专家辅助人员的技术意见,注意区分不同技术信息在生产实践中的功能效用,结合公知常识、行业惯例、是否易于经观察获得等判断要素逐一审查不同技术信息的秘密性。离职员工侵害商业秘密是侵害商业秘密案件最常见的侵权场景,本案亦不例外。但本案被告为多名离职员工及其离职后组建的公司,这为各被告的侵权责任认定及划分带来了不确定性。对此,应当立足个案情况,全面考虑原告对其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原告是否举证证明各被告实施的具体行为进行综合判定。
审稿人:杭州知识产权法庭庭长 李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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